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7號
PTDV,114,補,4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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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曾秀明



被 告 曾佳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774.92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交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
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880元【計算式:(1,7
74.92平方公尺1,500元)+388,500元=3,050,8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他項權利人資料等
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曾佳倫(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
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
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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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