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鍾秀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3,09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原
告應如數繳納。
㈡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原告
應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如有必
要,可至本院閱卷)。原告對此如未補正,縱繳納裁判費,
依法仍應駁回其訴,請斟酌是否併於5日內提出記載正確完
足之起訴狀,以免耗費時間及金錢,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