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藍亮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同鄉昌東段1、2、66-2、44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517.0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昌東段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801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第2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5%計算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274萬7,816元【600×3,765.72+650×(400+31+162+158.36)
=2,747,816】;聲明第2項價額為49萬4,750元(600×518+65
0×283=494,750);訴之聲明第3、4、5項,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已發生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價額為6萬1,98
5元,聲明第4項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止為1
,326元【5.5×9,898×(0.376572+0.04+0.0162+0.015836)×
0.25×79/365+5.5×4,949×0.0031×0.25×79/365=1,32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5項價額計算至同日止為1,127
元【130×(518+283)×5%×79/365=1,127】。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330萬7,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27元,扣除已繳3萬2,388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7,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