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0號
PTDV,114,聲,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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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秝榛(即郭紋伶即郭文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1,25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69
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伊所
投保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
06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就系爭
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
行,對伊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事
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
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即114年9月24日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
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及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
4.5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10萬1,259元(計算式:450
040×5%×4.5=101259),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債權金額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年) 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 323,068元 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170/366) 19.71% 93,25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 (10+24/365) 15% 32,519元 違約金 1,200元 總計債權金額:450,040元(計算式:323068+93253+32519+1200=45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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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