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7號
PTDV,114,簡抗,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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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潘進風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明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7日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5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萬2,283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通行相對人所有2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
額,應以相類似土地有無臨路之價差為計算依據,而臨路之
154-2、250、251、256、788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2萬4,500元,未臨路之129、283-1地號土地及同
鄉新開村段264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9,300元,其間價差
僅1萬5,200元。原裁定附表一所列874地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係計入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而不應列入參考,原裁定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9萬2,483元,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288地號土地
如略圖所示3米寬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
人對於得通行道路之範圍內,不得有為其他任何禁止、妨通
行之行為,均係為滿足抗告人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其
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為
286、287地號土地因通行2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又臨路
之154-2、250、251、256、788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2萬
4,500元,未臨路之129、283-1地號土地及同鄉新開村段264
地號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9,300元,其間價差為每坪1萬5,20
0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航照圖、土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潮補字卷第17至26、43
至62頁;本院卷第17至23、37至4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按286、287地號土地總面積485.49平方公尺(243.15+2
42.34=485.49,即146.860725坪)及前揭價差,核定為223
萬2,283元(15,200×146.860725=2,232,28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裁定誤將包括建物價格之874地號土地交易總價
列計為臨路土地平均單價之計算基礎,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39萬2,48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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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