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朝明
即 原 告 (限本人親收)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朝乾、林朝源間因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
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於8日內補正,惟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即至萬丹分駐所領取法院文件,並於11
4年5月6日提出補充民事起訴狀,望法院詳查,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 在給付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 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 應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負之款項」,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內泛稱「本人今以此告訴要求返還該兩筆房屋修繕及祖墳 遷葬剩餘款6萬整」、「今本人也在此要求返還繼承房屋所 有權3分之1權狀」等語,有抗告人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則抗告人顯未於書狀內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法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 ,若包含不動產,應表明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並就本件訴 之聲明予以補正,該裁定雖經抗告人自承於114年4月26日收 受,惟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6日提出補充民事起訴狀,然訴 之聲明仍僅記載「被告應負之款項」,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內泛稱「本人在此要求返還本人該有的6萬元及土地所有 權3分之1權狀」,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則抗告人顯未按原審所命應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起訴 程式仍有欠缺,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