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賴志宇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及各項之金額及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等語。惟依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僅泛稱向被
告求償350萬元,然未見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記載,復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各項之金額
及依據為何,本件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
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