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胞妹,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德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現已無生活自
理能力,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每月生活所需龐大,安養機
構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養
護療治費用,另有抵押借款每月需還款2千餘元,目前尚餘8
、9萬元需清償,惟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帳戶存款所剩無
幾,且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日常開銷與相關費用,僅
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供處分。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乙○○獲得
穩定之照護,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
應乙○○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乙○○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分行及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
影本、相關護養療治費用之手寫明細與相關發票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第33-72頁)。而乙○○前經本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
並已會同關係人丁○德先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
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
號卷宗第43-48頁)。
㈡本院衡以乙○○現年已67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
所費金額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亦無其他財產,雖領有身障補助金,然存款僅餘10餘萬
元,不足以支應其往後療養與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3頁乙○○名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餘額);而聲請人擬代理
出售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佐以聲請人到庭
陳述系爭不動產擬售價額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
高於公告現值929,300元(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卷第4
5頁),亦未明顯大幅低於附近同地段不動產於112年年底間
所出售之市場行情,此有卷附土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9頁、第33頁),且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以支應乙○○
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29-32頁),堪認本件處分行為對乙○○應屬有利。綜此各情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
定、適切之照顧,足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
請人就處分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
定妥適管理,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並於出
售後30日內,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市○○段○○段000地號 0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屏東市○○段○○段000○號(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00.0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