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蘇○耀
聲 請 人 蘇○惠
相 對 人 蘇薛○幸
關 係 人 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薛○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薛○幸之監護人。
指定蘇○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女蘇○貞均同意選定聲請人蘇○耀為監護人、指
定蘇○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為外傷性腦損傷致認知障礙症,過去曾接受脊椎
手術與右手骨折之手術,於103 年間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顱內出血,初期留有行動功能障礙之神經學後遺症,之後
陸續出現視幻覺、聽幻覺、情緒波動、嫉妒妄想以及認知
功能減損。於5、6年前因水腦接受手術治療,意識狀態、
認知功能以及自我照顧能力持續惡化,近4年來完全臥床
,吞嚥功能也發生障礙,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存在障礙,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完
全缺乏,與鑑定人無有意義之眼神接觸,呈現精神運動性
遲滞,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亦無法辦認陪同鑑定的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
存在完全障礙。相對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減損至鑑定
日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
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足
認相對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認知障礙症而損害琦意識狀態
與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蘇○耀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蘇○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