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玟靜
相 對 人 陳佐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
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
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
,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
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另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8條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佐堂為聲請人陳玟靜之父,相
對人因中風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病前務農以
及從事捕魚工作,被鑑定人另有手足4人,其已婚但與配偶
分居多年,與配偶育有2位女兒。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
具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
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3年6
月間曾因低血糖而昏倒,當時未遵醫囑住院治療,在1週後
昏倒於家中,經送醫診斷為腦梗塞,因昏迷而於加護病房住
院數日,恢復意識後留有運動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吞
嚥功能障礙等神經學後遺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置被鑑定人
名下之農地以支應家人之生活費與被鑑定人之養護費用,故
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中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
,能與鑑定人有適當眼神接觸,有社交性笑容,經說明後能
理解鑑定的意義與目的,並能配合鑑定流程,雖有構音困難
,說話速度也較慢,但可按鑑定人之指示或問題緩慢以語言
方式回應,且被鑑定人能正確陳述大部分之個人基本資料,
能辨識身分證並說出用途,對於經濟活動中的敘述性知識、
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難謂存在顯著障礙,且其認知功
能除近期記憶稍差以及計算能力不佳以外,對於一般生活事
務的判斷力、定向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未呈現顯著障礙。
被鑑定人雖坐於輪椅,有使用尿布,但並非不能感知便溺,
使用鼻胃管也係因吞嚥功能不佳而容易嗆咳,生活自理雖需
旁人予以協助,但多數是受限於腦中風所造成之運動功能障
礙,其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及社會能力之限制亦多
是與其運動功能障礙有關,其認知功能雖與病前相較亦有減
損,但其減損程度難謂已達顯著障礙之程度。綜上所述,鑑
定人根據既有資料判斷被鑑定人雖罹有「腦血管疾病」,但
該疾病對被鑑定人所造成之功能減損主要以運動功能為主,
雖其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亦有減損,但難謂其減損已達顯著
障礙之程度。另目前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未達顯著障礙程度
,且其目前狀況較腦中風發生初期仍有進步,由於病程會受
年紀以及是否積極接受復健等因素而影響其預後,故建議仍
可積極復健,並提供適當之社會互動環境,以減緩功能退化
的速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16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4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