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張○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辦理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許可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准許特別代理人張○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羅○密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乙○○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甲
○○擔任監護人,指定其次子羅○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羅○密於114年2
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就被繼承人羅○密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關係人羅○茹、羅○生等3人協議結果,繼承分
配詳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
被繼承人羅○密所遺不動產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9,129,41
5元,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繼承分割取得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不動產
價值共6,105,500元(計算式:2,948,080元+3,157,420元=6,
105,500元),對受監護宣告人乙○○而言並無不利情事,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被繼承人羅○密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亦同為被繼承人羅○密之繼承人,併聲請選任關係人羅○
生之配偶張○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
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
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羅○
密於114年2月2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關係
人羅○茹、羅○生為其全體繼承人,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主張欲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均為
被繼承人羅○密之繼承人,聲請人請求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兩造繼承自羅○密之不動產,
應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又觀諸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羅○密所遺遺產共19,129,415元(見本院卷第39頁),4位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即分配價額各4,782,354元(計
算式:19,129,415元÷4=4,782,3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受監護
宣告人乙○○單獨分配取得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價額共計6,105,500元
(計算式:3,157,420元+2,948,080元=6,105,500元),高於
其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可分配取得之4,782,354元許多,足
認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被繼承人羅○密所遺系爭不
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往後可作為受
監護宣告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
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
㈣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與其監護人及其他關係人羅○茹、羅○
生同為被繼承人羅○密之全體繼承人,彼此有利益衝突情事
,依法自不得互為代理,而關係人張○秋為羅○生之配偶,於
此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又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關係人張○秋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堪認由
關係人張○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㈤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羅○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按
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分配取得之遺產應妥適管理,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義務;並於辦理分割繼承後30日內,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被繼承人羅梁密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全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全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179/1445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 179/1445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