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9號
PTDV,114,監宣,26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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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魏佑育

魏佑軒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佑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魏佑育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魏佑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人魏佑軒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佑育、受輔助宣告之人魏佑軒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佑育、魏佑軒(下稱聲請人2
人)之父母於民國96年9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親單獨行
使與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2人之身障補助均
遭其父領取花用殆盡,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之母則
已改嫁,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聲請人2人從小至今均由其
祖父母扶養照顧,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停
止聲請人2人父母之親權,並由聲請人2人之祖父為法定監護
人。現聲請人2人雖已成年,然因患有裘馨氏肌肉失養症,
有肌肉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等神經
發展疾病,聲請人2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已
年邁體衰,經濟能力不佳,實已能力繼續照顧聲請人2人。
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2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認
識罕病-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之衛教天地截圖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前往聲請人2人之住處,於鑑定人即醫
黃文翔前,為勘驗並訊問聲請人2人,聲請人魏佑育經法
官詢問問題皆無反應;聲請人魏佑軒則能回答自己姓名、出
生年月日,尚能與法官簡單對答,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復聲請人2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㈠聲請人
魏佑育之部分: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先天性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合併自閉症與重度以上先天
性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而個案之先天性裘馨氏肌肉
失養症合併自閉症與重度以上先天性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已經
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個案已經19歲,復原能力薄弱
,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
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㈡聲請人魏佑軒之部分:個
案因為肌肉萎縮無力,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先天性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合併心臟衰竭與中度先天
性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
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
中度範圍(個案於民國107年做的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為48分
)。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也可以主
動發言參與討論,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
寫部分文字(寫字很緩慢吃力)。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
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而
個案之先天性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合併心臟衰竭與中度先天性
智能不足疾病因為已經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個案已
經24歲,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
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4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7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聲請人魏佑育確因先天性裘馨氏肌肉失養症合併自閉症與
重度以上先天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認聲請人魏佑軒之認知功能雖有缺損,
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亦均無與父母同住
、聯絡,而聲請人2人之祖父則同意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聲請
人魏佑育之監護人、聲請人魏佑軒之輔助人,又本院審酌屏
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2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因
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聲請人魏佑育之監護人、聲請人魏佑軒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
縣長為聲請人魏佑育之監護人、及為聲請人魏佑軒之輔助人
。又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
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魏佑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聲請人魏佑育之利益。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魏佑軒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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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