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淑芳
相 對 人 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指定陳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
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 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 為國小二年級肄業,過去曾從事泥水工,其父母已逝,有手 足4人,已婚並與配偶育有子女3人,過去雖與配偶、長子及 其衍生家庭同住,但因長期受到長子的精神虐待及言語暴力 而聲請保護令,長子及其衍生家庭受保護令限制而搬離住處 ,目前被鑑定人與配偶同住。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因糖尿病腎病變而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根據聲請人陳 述與所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鑑定人於民 國112年間即診斷為失智症,除認知功能下降以外,生活自 理能力也需旁人完全或部分協助。此次聲請人因擔心被鑑定 人受認知功能損害影響,使其無法保全自身財產而遭長子侵 佔,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 定人雖罹有失智症,認知功能確實存有部分缺損,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亦受失智 症影響而存在部分障礙,然其於接受鑑定時可發現前述各項 能力並非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認知 障礙症影響,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應可 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9月8日屏安管理字 第114070044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904號鑑定 報告書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 ,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 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存在部分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由相對人 配偶及聲請人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淑英到庭證述屬實(見 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陳金鳳、陳淑 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淑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 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