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2號
PTDV,114,監宣,252,202510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倪信松



相 對 人 倪啟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倪啟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倪信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倪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倪啟示即聲請人倪信松之父,現
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
意思,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極重度)、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等
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以:被鑑定
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務農至60歲,其另有手足7人
哥哥與二妹已逝,被鑑定人喪偶,與配偶育有子女4人,
目前與長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
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
,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無重大內外
科疾病,亦無精神科就醫史,其約於10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
減退、人際互動減少、語言減少等情形,經民眾醫院醫師診
斷為「認知障礙症」,並領有該診斷之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
手冊,被鑑定人之生活自理能力、行動能力與認知功能於近
4、5年來更行下降。聲請人此次因處理不動產事宜而聲請被
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是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於會
談,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與
指令,有阻抗行為,思考及語言貧乏,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
為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
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
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
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
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
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2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
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
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人
之女倪瓊恩、倪瓊瑤倪瓊林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倪瓊瑤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倪瓊
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