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32號
PTDV,114,監宣,23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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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許峰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峰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金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
78年9月11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分證等 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 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 )072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 智能不足,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完全喪失,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明 顯受損,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胞兄許家彰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由 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江金勸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7至5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許家銘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許家銘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江金勸為聲請人之配偶,爰併指定江金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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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