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孫○興
上聲請人聲請對孫趙○○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已向指定之
東港安泰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孫趙○○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人經傳喚未到
,且迄今尚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
程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指定
之鑑定醫院即東港安泰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