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錦坤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雨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錦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葉錦坤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
人於113年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清算財團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臺
幣(下同)255,668元、屏東縣枋山鄉農會存款1,620元、土
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73元、永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354股,每股41.5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
格計算,其價值共為14,691元,上開保單、股票均由聲請人
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共272,052元,
除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3元部分因金額甚
少而不予處分外,其餘271,979元均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
13年10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
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到
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迄今,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後雖
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金額為271,979元,顯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目前年齡約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4年,尚有工作
能力。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之人於經濟上重生,聲請人理應積極設法逐漸提高清償金
額,以清償債務,而非藉聲請免責以規避債務,否則對諸債
權人難謂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
件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清償債務,免責極不合理,請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㈣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
,重新生活。而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以積極
之態度增加收入,償還債務,而非以收入降低為由,主張償
還能力不足,只償還低成數之債務即欲免責,故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
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
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
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3年
1月3日至114年8月7日),均係從事果園管理工作,每月收
入約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開立之僱用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自84年8月4日起即以屏東
縣枋寮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
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雇於其他任何企業或
行號。又聲請人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於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
收入應為20,000元。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及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
年間每月生活費約18,388元,惟高於上開數額,其超過上開
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上開數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
113年間之每月生活費;而聲請人主張其114年間每月生活費
約18,465元,既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各該
年度每月生活費支出17,076元、18,465元後,分別尚有2,92
4元、1,535元之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8日至112年6
月27日)之收入,聲請人稱其於上開期間內均係從事果園管
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開立
之僱用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3頁),且聲請人自84年
8月4日起即以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
今,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雇於其他任
何企業或行號。又聲請人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消債清卷第47頁、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疫情補助10,000元,及自1
11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之中低收入補助50
0元,共領取5,000元,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存摺影本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所得共
計為49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10,000元+5,
000元=495,000元】。
⒌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
7日)之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之生活費
用為17,950元,惟超過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17,076元(111至112
年),其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上開數額計算
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必要支出之數
額約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元×6月)+(17,076元
×18月)=403,044元。為計算便利,以上數額係以110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為計算區間】。
⒍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為91,956元【計算式:495,000元-403,044元=91,956元】,
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271,979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0頁),高於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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