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11月7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2元後,本院於11
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每月所得
約為26,670元乙事,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為17,076
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3年度部分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114年部分低於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
均為48出生之人,分別為輕、重度身心障礙者,於112至113
年均無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
049元、5,437元等節,有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為證,堪以
採信,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
為3,642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4=3,6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3,295元【
計算式:(18,618元-5,437元)÷4=3,29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500元、其母之扶
養費為3,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主張
扶養費用數額低於前開數額,應屬可採。另就聲請人扶養未
成年子女部分,其未成年女子為105年出生之人,於112至11
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
618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低於前開數額,堪信其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為真實。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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