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廣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廣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8月6日中
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04元後,本院於114年
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現為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承包商之短期工作及從事農耕類
雜項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等節,有晟延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薪資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18,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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