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徐淑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4年9月15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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