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1號
PTDV,114,消債清,4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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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宜菁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4,272,210元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一陸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所得為29,000元乙節,有切結
書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其為97年出生之人、於111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信。又聲
請人之父,為29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80
8元、10,85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49元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存簿交易
明細內頁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親每月領有
之補助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5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為4,000元,亦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所主張
低於前開數額,應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2,92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272,210元乙情,亦有
前置協商調解債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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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