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仁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事件進行,聲請人
雖曾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5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108,000元之更生方案
,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0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現無業,領取就養給付每月約為15,553元,每年
春節加發就養給付14,112元,平均每月增加1,176元,另每
月領有老年年金1,575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304元
(計算式:15,553元+1,176元+1,575元=18,304元)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函為證,應堪認定。聲請人支出部
分,其自述每月個人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
8元,堪信為真實。爰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
餘4,604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3,68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
請人未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標準,則其原所
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