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6號
PTDV,114,消債清,1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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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善絲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善絲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03,90
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管,每月由其配偶給付
生活費1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1至113年均
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
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3,9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
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元(計算式
:14,000-13,999=1)。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
已達7,165,202元,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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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