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3號
PTDV,114,消債更,6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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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維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74,09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
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職業軍人,每
月平均所得為82,048元乙節,有113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53,971元,惟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
人復主張其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為49年
出生之人,於111無所得、於112至113年所得分別為8,000元
、22,5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信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之母親每月領有原住民族語保母獎助金3,500元乙事,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原輔字第11309513200號函、合作
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
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39元【計算式:
(18,618元-3,500元)÷3=5,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聲請人主張
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部分,其子為112年出生之人,於11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該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為真,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母親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
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1,430元(計
算式:82,048元-18,618元-5,000元-7,000元=51,430元),
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3,387,013
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
5.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87,013元÷51,430元÷12≒5.5
),再酌以聲請人為76年生之人,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
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
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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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