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3號
PTDV,114,消債更,53,202510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羽蓁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羽蓁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6,62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佳億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
108年6月2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辦理註銷登記等情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2日南區國稅屏東
銷售字第1142305753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復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從事水泥
,每月所得至多為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
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82元(計算
式:20,000-18,618=1,382)。聲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1,365,233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