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秀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704,60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
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
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統一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40,454元乙節,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6,465元,惟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
計算基準。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母親,然未提出其母親所得
、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領取補助等相關資料,致本院
無從認定其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應
負單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83
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704
,601元乙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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