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號
PTDV,114,消債更,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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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羽芝鄭惠玲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羽芝鄭惠玲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
270,489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79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漁之屋海產行,每月薪資25,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6月至8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6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
得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
,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411元,雖未提出
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數額,應屬確實。
 ㈣又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9歲,111至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
之申報所得僅有因聲請人兄長死亡而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
付286,518元,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349元、勞保遺屬年
金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2013年出廠之汽車
一部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111至112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其領取上開年金之郵局存摺影本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至94頁、第161頁、第162頁
、第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上開收入狀況,並考量
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於未經變賣前,亦無從支應生活所需,
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
額即18,61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
為11,269元【計算式:18,618元-4,349元-3,000元=11,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1,288元,低於前
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屬實。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7,301元【計算式:25,000元-16,411元-1,288元=7,301
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保單(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7,521,698元,有聲
請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至7頁、第32至72頁、第137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
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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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