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21,346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0,000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
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威翰環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人員,每月所得為29,000元乙節,有11
4年1至2月薪資袋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9,79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
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106
年、103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
8,618元)÷2人=18,61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83元,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21,346元,有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