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33號
PTDV,114,消債更,2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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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生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總人數5人估算,扣除聲請人前已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尚需補繳1,500元【計
算式:2,500-1,000=1,50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
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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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