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0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
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
詞聲請清算程序,現已受理在案,惟聲請人除上揭保險契約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執行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萬榮公司收取聲
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
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
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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