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
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民國8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乙○○明知其弟丙○○並無竊佔、侵占或毀損兩人 與母親湯林金治及其他兩位兄弟湯文祥、湯文鐘共同居住設 址於基隆市○○路31巷41號之房屋,乃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間起至93年止,連續向原法 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竊佔位於基隆市○○路31巷41號之房屋,且開 設神壇、私設鐵門上鎖,以及於83年間,擅自將該房屋整修 成廟宇之外觀云云,以此不實之事實,對丙○○提出竊佔、 侵占或毀損之自訴或告訴,致使丙○○以被告之身分,嗣分 別經原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2號、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2 3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6年度偵字第1552號、89年度偵字第5010號、90年度偵續字 第45號、91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及93年度偵字第2029號處分 不起訴確定。又乙○○原居住在基隆巿北寧路31巷41號,與 該處鄰居甲○○交惡,乃承前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 括犯意,於92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 任職於國立海洋大學之甲○○「... 十數年來,共盜取國家 錢財佔為己有,有汽車兩部、機車無數、名錶珠寶、房子乙 棟... 」、「於經理任內勾結張石金及肉品所有供應商等等 ,收取大額回扣... 平日送禮者門庭若巿,每逢節慶假日更 是車水馬龍... 」等不實事實,告發甲○○涉嫌竊盜、侵占 等罪嫌(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具體犯罪情事,且乙○○係 屬告發人並無再議權限,於93年1月30日簽結。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誣指甲○○竊盜、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沒有誣告 ,告訴狀所指之情節都是親身見聞,甲○○拿國家的薪水卻 不做事也不上班,就是將國家財產佔為己有,收取回扣部分 是甲○○自己向我炫耀說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92年9月4日曾具狀稱:「... 十數年來,共盜取國 家錢財佔為己有,有汽車兩部、機車無數、名錶珠寶、房子 乙棟... 」、「於經理任內勾結張石金及肉品所有供應商等 等,收取大額回扣... 平日送禮者門庭若巿,每逢節慶假日 更是車水馬龍... 」等情,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 ○○盜取國家錢財佔為己有、收取大額回扣等節提出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以查無具體 犯罪情事,且具狀人乙○○係屬告發人,並無再議權限,於 93 年1月30日將上開案件簽結存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39號卷附之 被告書具告訴狀、93年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之內容可稽。
(二)被告所為前開誣告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稱 :「乙○○具狀向地檢署捏造事實,內容絕非事實,是乙○ ○誣告的,造成別人在學校用異樣的眼光看我,我受到很大 的傷害」等語綦詳(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3號案卷第13、34 頁、93年度偵字第1850號案卷第22頁)。被告上開告訴狀( 實應為告發狀)所載告訴人涉嫌盜取國家錢財佔為己有、收 取大額回扣等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查 海洋大學結果,覆稱:「... 甲○○現任本校技術學院輪機 工程系工友職務,擔任該系館所清潔維護、茶水供應及公文 傳送的一般事務性工作,並無負責肉品及其他物品採購業務 。其親友(沈浴沂、林浴昌、吳玉珠、莊雅菁)係依據本校 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事務管理規則或 由教授依研究需要自行聘用或僱用。本校現有編制內教師、 職員、技工工友職稱中並無經理職稱,甲○○現職為工友, 並無兼任經理職務。」等情,有海洋大學92年11月25日海人 字第092000906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 卷第16、17頁);且告訴人自89年至93年間任職海洋大學技 術學院輪機工程系工友期間,其差勤正常,並無被告所指不 上班領薪水之事實,有海洋大院94年1月25日海總事字第094 0000731號函暨函附之甲○○差勤紀錄1份(見93年度偵字第 1850號案卷第37至51頁)存卷可憑;而監察院曾於85年4月3 1日接獲以「明東電業工程」名義撰寫之陳情書1份,內容指
稱告訴人數年起即色誘該校事務組田姓主任,致使該主任將 其調至餐廳擔任經理以圖利告訴人,逢年過節亦有多數廠商 送回扣予告訴人云云,嗣經監察院將該陳情書函轉海洋大學 調查結果,告訴人領有食品乙級烹飪執照,當時曾擔任餐廳 執行幹事,僅負責業務上作溝通與協調,並無上開陳情書所 指之情事,且該封陳情書亦為他人冒用「明東電業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所為,告訴人在學校擔任工友兼餐廳的工作,與 承包工程無關等情,有海洋大學85年5月29日八五海人字第 2960號、92年12月8日海人字第0920009599號函各1份(見92 年度他字第339號案卷第20至23、40至42頁)在卷足考,並 經證人即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清斌於偵查時 結證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339號案卷第37、38頁),顯然 並無陳情書內所指告訴人於逢年過節有多數廠商送回扣之事 實,益徵被告前開具狀內容係屬空泛指摘,虛構之情節,被 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狀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竊盜、侵占等罪嫌之犯 行,堪可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 聲請傳喚其妻莊秀美為證人,證明看到告訴人甲○○家車水 馬龍,很多人送禮云云,姑不論其傳喚之莊秀美係其妻,其 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且縱其到院陳述親眼看見被告家 中車水馬龍等節,是否即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很多人送禮一節 ,又縱有很多人送禮給告訴人,是否即當然能推論告訴人收 取廠商回扣一節,均非無疑,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之妻莊秀 美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關於誣指丙○○竊佔、毀損部分:
(一)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事實,辯稱其所述皆為事實 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連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發誣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位於基隆市○○ 路31巷41號之房屋,且開設神壇、私設鐵門上鎖,以及於83 年間擅自將該房屋整修成廟宇之外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綦詳,且於本院證稱該棟房屋乃其父生前所建,兄 弟各分一層樓,四樓是共同產業,供拜拜使用等語(見本院 94年上訴字第2575號卷第39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83 年間並未擅自將房屋整修成廟宇外觀,亦未上鎖使被告無法 進入等語(見94年發查字第10號第24頁),核與證人湯文祥 、湯文鐘及湯林金治之證述相符,且有該屋樓層配置圖一紙 、房屋使用執照一紙、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告發之 上開事實,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分別經原法院以86年度自字 第2號、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23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552號、89 年度偵字第5010號、90年度偵續字第45號、91年度上聲議字 第7號及93年度偵字第20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親兄弟,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路31巷41號房屋之不同樓層,當深知告訴人並無竊佔或 毀損該屋之犯行,猶恣意捏造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提出告發。綜上,被告具狀向原 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丙○○竊佔、毀 損等罪嫌之犯行,堪可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又被告分別誣告告訴人甲 ○○以及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 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 僅起訴被告誣告甲○○之犯行,然因與被告誣告丙○○之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誣告丙○○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以連續犯論之,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與告訴人甲○○、丙○○素有嫌隙,竟利用 法律程序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冀 圖以虛構之事實使甲○○、丙○○受刑事處分,於上開案件 調查期間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不到庭陳述,浪費司法資源, 對告訴人甲○○、丙○○造成之名譽及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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