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瑋詩
相 對 人 董尚德 住屏東縣○○市○○巷0號 何雅循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
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證,堪認為
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
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