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PTDV,114,抗,36,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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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黃聰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雪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86條,再抗告程序
亦在適用之列。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
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
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
4年9月22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又
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上開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39萬9,575元之情,有上開再審之訴裁定、本院111年度潮
簡字第3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在卷可據,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
即150萬,依首揭說明,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聲請狀誤載為抗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等語,應為誤載,且得
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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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