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PTDV,114,抗,25,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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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許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卉蓁許志中、許于軒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是再
抗告裁判費業已提高為1,500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告
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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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