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鮑秀芬
被 上訴 人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自明。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
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其上訴為不
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房屋廚房之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伊定作安裝L型
流理臺、花灑水龍頭、瓦斯爐、排油煙機及洗碗機,約定總
價新台幣(下同)178,300元,於當日交付定金25,000元,
餘額為153,300元。嗣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應補給
差額5,000元(原為6,200元,經減價1,000元及去除尾數200
元後,為5,000元),詎伊於112年3月7日完成安裝工作後,
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9日再給付90,000元,尚欠68,000元未
給付(計算式:153300+0000-00000=68300,尾數300元不計
)。依承攬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伊68,000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而增加
費用部分,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且其所安裝
排油煙機室外不銹鋼風管之罩子有瑕疵,應予減價。又被上
訴人所安裝之洗碗機無烘碗功能,與約定不符,瓦斯爐架子
亦未固定而有瑕疵,伊向被上訴人反映,其均置之不理,伊
遂於轉帳匯款90,000元後,向被上訴人言明,待其整理收據
對帳後再給付尾款,遲延付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非有理由。其次,被上訴
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之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因更換不同型號之排油煙機而增加差額部分,未經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另排油煙機室外不銹鋼風管
之罩子有瑕疵,應減少報酬240元,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06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3,060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後兩次
共匯款11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統一
發票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雖臨訟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惟其
日期與金額均與本件有所不符,復未交付予伊,故本件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所有報酬5%之營業稅等語。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
物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
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
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設
有明文。而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勞務承攬
業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時限,以收款時為限。本件上
訴人於被上訴完成工作後,既僅給付部分報酬(含定金25,0
00元112年3月9日之匯款90,000元),而尚未給付全部報酬
完畢,則被上訴人於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後(見原審卷第21
、23頁),自尚無將其收執聯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報酬亦無必須扣除5%加值型營業稅可言。上訴人
徒以被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其所請求伊給付之報
酬,應扣除5%之營業稅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