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澤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4
年度屏小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有此程式之欠缺,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不補正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
屏補字第9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8日內,持該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相對人之住所。
惟抗告人起訴時已聲請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且鈞院曾定114
年2月12日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澤芳就本件訴訟先行調解
,足見本件被告已可特定,本院簡易庭於114年7月15日所為
11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以抗告人
未補正被告住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矛盾且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核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難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相對人之住居所為起訴必
備之法定程式,攸關法院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於他造,對本件
訴訟之進行至關重要,而起訴程式需合於法律規定乃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所負之義務,且依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就兩造
而言,法院係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場進行裁判,抗告人未於
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僅應卷內已有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或該卷宗內曾有關於相對人住居所之記載,
而將此一補正義務(即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轉
嫁改由法院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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