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姷羽
被 上訴人 林增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
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順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
利息4,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簽
發交付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
惟上訴人自113年4月間即未依約付息,屢經伊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清償等語。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簽發系爭本票,惟未收受任何借
款,亦係因受被上訴人誤導始於系爭約定書簽名,兩造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逕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
款責任,顯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
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不當外,並未表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至上訴人於原審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1日 具狀陳稱:因颱風影響交通與安全,致伊無法依期到庭,請 求再予伊陳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在之屏 東市及上訴人所在之九如鄉,於114年8月4日均未因天災而 停止上班上課,又九如鄉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未逾30毫米, 同日上午1小時累積雨量最多亦僅8時至9時間之3.5毫米,與 中央氣象局認定之大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80毫米以上, 或1小時累積雨量40毫米以上】相去甚遠等情,有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公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 中央氣象局屏東縣九如測站降水量單項逐時月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2至23、27至32頁),自難認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係因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之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