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287號
PTDV,114,家護,287,202510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信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詳附件
對照表)。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6月曾同居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7,於112年下半年間,某
次被害人酒醒後,相對人遂向被害人稱在其酒醉期間,有趁
機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相對人亦曾向被害人稱,在其酒醉
時有協助第三人趁機對相對人為性行為,並且有收取相當之
金錢等語;112年間相對人會強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雖被害人有喊過救命也想將相對人推開,但相對人有身材優
勢,被害人仍無力阻止;於113年上半年,被害人一次酒醒
後發現其全裸,並且身處其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四樓
之9房屋公設圖書室,被害人不知道自己為何會在該處,
害人印象中僅記得其躺在一個草皮上,被很多手觸摸,被
害人雖有抗拒,但最終衣服還是被脫掉,眼睛被蒙上,接著
就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清楚現場有幾個人,但確定相對人
在現場,事後被害人詢問相對人細節,相對人都不願透露,
故被害人懷疑被相對人下藥,因為被害人平常的酒量沒有那
麼差;於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曾拍攝兩造合意性交的過程
,後來被害人也有在相對人的黑色IPHONE8手機中看到自己
的性影像2、3次,雖被害人都會要求相對人刪除,但無法確
定相對人是否有確實刪除;被害人不確定相對人於其酒醉後
是否有另拍攝性影像及相對人是否有散布其性影像;相對人
於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吵就下個月再繳讓
你多被騷擾一個月」;於114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
傳送「…你要出這麼重手沒關係,光車子的罰單我可以搞更
多…」等訊息,以不繳汽車貸款等理由威脅騷擾被害人。相
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
人即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3、1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家事聲請狀、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調查筆錄、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民國身分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憑,復據被害人當庭陳述明確(見第155至158頁),相對人
則坦承於114年1月15日、8月3日有分別傳送傳送上揭訊息予
害人,然就其餘部分則均予否認(見第165至167頁)。審
酌上揭事證,堪認於114年1月15日、8月3日相對人確曾分別
傳送訊息恐嚇威脅被害人,此部分已足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
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被害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及本次家庭暴力
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並交付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部分之保護令,相對人抗辯稱該車的貸款都 是其在繳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手機之繳費紀錄 (見第16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曾繳納該車之貸款,是該 車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尚無法逕予認定其所有權乃歸屬 於相對人所有,故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若兩造對於該車 所生之紛爭欲主張相關法律權利,則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 始為正辦。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通話、禁止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 像、刪除及交付持有之性影像部分,則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 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以電話騷擾被害人或有錄製、持有 被害人之性影像,若逕命相對人刪除及交付恐致執行上困難 ,故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之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 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家護字第287號) A  A01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B  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七樓之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