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49號
PTDV,114,家親聲,2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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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0 月00日以114 年度○○字第00
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
台幣3,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0 月0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
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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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