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具狀陳報之住址及未成年子女丙○○設籍暨實際住
所均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相對人之陳報狀、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與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