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5號
PTDV,114,家親聲,15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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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932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30,336元,及其中200,93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04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聲請人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
屬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未成年子
陳○軒(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15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陳○軒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期間,均未盡
為父之責,兩造遂於112年3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因獨自
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陳○軒之生活費用,工作與育兒間實
難以分身乏術,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僅能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故未成年子女陳○軒已於112年7
月1日經安置迄今。惟自未成年子女陳○軒出生之日(即110
年12月12日)起至兩造調解離婚之日(即111年12月15日)
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權利
義務之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軒經安置前
一日(即112年6月30日)止(下合稱系爭期間),共計16個
月,相對人經常行蹤不明,亦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陳○軒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生
活開銷。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1,594元,並考量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1:2計算,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聲請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陳○軒之扶養費用共計230,336元(計算式:21,594
元/月×16月×2/3=230,336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230,336元,及其中200,93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04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相對人經常行蹤不明,怠忽
父職,亦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
陳○軒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
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陳○軒之父親,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獨自負擔未成
年子女陳○軒之扶養費用,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扶養費參考
基準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
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
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聲請
人任職於酒吧,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相對人113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投保於
台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67至77頁
、第108頁),相對人雖現職業不明,然其等現年為22歲,
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扶養義務。
復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屏東縣,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594元,惟112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081,286元,而兩造每月所得加總共約56,590元(計
算式:28,000元+28,590元=56,590元),年收入為679,080
元(計算式:56,590元×12月=679,080元),顯低於屏東縣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請求依屏東縣112年度每
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
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為3
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認未成年子女陳○軒每月消費支出以15,000元列計為
適當,並再兼衡兩造之收入情形、雙方之年齡,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公允
。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7,500元
(15,000×1/2=7,500),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即為120,000元(計算式:7,500元×16月=120,000元),是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未支
付之扶養費1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陳○軒系爭期間之扶養費120,000元,及自11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
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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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