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莊○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莊○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莊○葳之姑姑,未成年
人莊○葳之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而相對人即未成年
人之母常居大陸地區,為未成年人莊○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莊○葳
之監護人,並指定莊○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
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
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設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
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授權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復據證人莊
○惠到院證述屬實(見第95至97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審酌未成年人莊○葳之父親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
,相對人則於我國生活上適應不良,久居於大陸地區,不願
來台定居,是相對人顯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莊○葳
之權利義務,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法定監護人可照
顧未成年人莊○葳,審酌未成年人莊○葳就讀屏東縣立東港高
級中學,與莊○惠同住於屏東縣東港鎮,相關生活費用則由
兩造及莊○惠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莊○葳與聲請人相處良好,
聲請人顯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聲請人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擔任莊○葳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未成年人莊○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聲請人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爰併指定莊○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