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文鴻
陳惠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于萱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
,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
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
(計算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
,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