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青翠
代 理 人 周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