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枝文
被 告 李淑蘭
被 告 李淑卿
被 告 李淑慧
被 告 李進福
上列原告聲請繼承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36,089 元【(250.04×3751/2500
4×8600)+(638.07×10797/63807×8600)+(58.53×1206/5853×8
600)+(29×8600)+(80.12×313/8021×8600)+(109.91×3136/
10991×8600)+(139.47×6177/13946×8600)+(64.50×1960/645
0×8600)+(11.69×6/40×15200)+(194.45×2749/16743×4200)
+(4108.06×1/1920×2600)+(407.73×58/400×2600)+(2244.97
×6/40×2600)+(2363.64×6/40×2600)+(120.38×6/40×1300)+
(49.97×6/40×1300)+(516.45×6/40×2600)=6,336,089】,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75,6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