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其與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