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其
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