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
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代墊扶養費83,9
85元,屬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750元。以上合計6,75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