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23號
PTDV,114,家聲抗,2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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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濤
相 對 人 張鰲
張恒
張淑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張濤就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
造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民國114年10月
1日、13日分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已
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325號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恒應將附表1所示(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6 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蘇阿秀之系爭房地遺產,按附表1所示之方式分割。」其緣 由係因相對人張恒於繼承開始後,於114年4月16日持被繼承 人張蘇阿秀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為己 有,其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是抗 告人於分割遺產等事件中,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㈡換言之,系爭房地已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訴訟外第 三人檢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後,均會信賴其登記效力,因 而認定相對人張恒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被繼承人張 蘇阿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得以主張善意取得。為使 第三人知悉本案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原裁定未慮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抗告人已 提出證明確向相對人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考量無供擔 保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 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 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阿秀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相對人 張恒於繼承開始後,於114年4月16日持被繼承人張蘇阿秀遺 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為己有等情,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抗告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 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又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 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  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  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  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有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之立法理由可參(見該條文106年6月14日立 法理由第5點)。本院審酌相對人張恒業已將系爭房地登記  為己有,應無延後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已就 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且其釋明已完足,故毋庸命抗告人 供相當之擔保後,即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審未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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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