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是聲請權人應於前揭法
定期限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逾期始
為聲請,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000 年度○○○字第0 號○○○○○○事件
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上開事件業經
本院於111 年0 月0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為上訴
而於111 年0 月00日裁判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遲至114 年9 月10日始為本件聲
請,顯已逾上開6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